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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杨某娥,宋某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赵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量:273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杨某娥、宋某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申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某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娥,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根(系杨某娥丈夫),男,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勤,男,19xx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娥、宋某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一审杨某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但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未被上海市司法局列入《上海市从事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其所出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采纳;2.杨某娥系农业户籍,一审中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二审中法庭出示的《居住证明》未经庭审质证,系程序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委托有精神障碍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某娥是否构成精神障碍以及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

杨某娥发表意见称,第一,其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应当被采纳;法律咨询公司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可以进行本案所涉的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鉴定;第二,杨某娥的居住证明、户主的房产证复印件等均在一审出示过。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中杨某娥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委托人,对杨某娥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及对本案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予以鉴定,上述鉴定内容系属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范畴,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资质,其针对杨某娥的伤情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不合规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名词见于《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系属医学判断的范畴,鉴定内容主要是被鉴定人是否患有XXX疾病,是否需要强制地住院治疗,并非属于本案的鉴定范畴。另外,本案中,杨某娥在一审中提供了在上海城镇地区的居住证明以及雇主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一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上海分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世欣

审判员  徐晨平

审判员  陈卓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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